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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资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0-03-11

辽政发[200735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建立健全全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以下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并结合全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全省按照国家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国家助学奖学金和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助学金等,取得了良好成效。

但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尚不完善,尤其是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偏窄、资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这是继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建设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通过教育载体把振兴老工业基地成果惠及百姓。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行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和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后,受资助的学生范围有所扩大,资助标准进一步提高,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要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各级政府按比例分担。省属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以上财政全额承担;市属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设立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省以上和市建立分担机制;市、县(市、区)所属中等职业院校设立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由省以上和市、县(市、区)建立分担机制。省在中央补助的基础上,根据财力状况对各市给予补助,市及市以下分担比例由市确定。对财力较困难的县(市、区),市本级应承担主要部分,市、县(市、区)分担比例应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核批准。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鼓励学校面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扩大招生规模。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政府主要采取奖学金、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等方式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动员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学校也要通过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方式,承担起扶困助学的责任。

5.各方责任清晰。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财政、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是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责任单位,部门之间要落实责任、完善制度、通力合作,制定简便易行的操作办法,并将资助体系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届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奖学金制度。在中央设立的国家奖学金之外,我省继续设立省政府奖学金,用于奖励省属和市属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每年奖励1500名,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全部由省政府承担。

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省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适当向国家最需要的农、林、水、地、矿、油、核等专业的学生倾斜。国家励志奖学金与国家(省政府)奖学金不兼得。

省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省以上负担。市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市财力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担。省承担全省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总量的60%,各市承担比例由省按各市资金需求和财力状况分市确定。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面平均约占我省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总数的15%。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院校类别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属高校和各市的资助面。各级政府要实事求是地将符合助学金补助标准的困难家庭学生纳入资助范围。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2个等级,一等国家助学金资助高校特困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平均资助面为5%;二等国家助学金资助高校贫困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平均资助面为10%。一等国家助学金和二等国家助学金不兼得。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中专、技校、职教中心等中等职业教育阶段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资助2年,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方式资助。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按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资金分担办法共同承担。其中县级职教中心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共同承担,省比照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补助政策,对县级职教中心所在市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承担,具体比例由市确定,对财力较困难的县(市、区),市本级应承担主要部分。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制定与贷款风险和管理成本挂钩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对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且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四)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充分发挥非营利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等面向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普通高中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的资助政策另行制定。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实施。各市、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学校要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市开展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教育部门要将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级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施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实名制管理体系。省、市、县三级政府对所属学校所有符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各级各类学生,要建立统一的学生档案,由省教育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统一、共享学生档案统计管理系统,实行实名制管理,对因未实行规范实名制管理而影响受助学生资助政策落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确保资金落实。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确保所辖区域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金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四)规范收费管理。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决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5年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要对教育收费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支出管理。

(五)加大宣传力度。各市、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学校要通过主流媒体和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

○○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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