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权利,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
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新增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本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条文用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个概念,但并不是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为两个特别人格权类型(所谓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而是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表述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在对《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进行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之不足。本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庭审理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第1 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只在案件事实难以纳入第1 10条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类型并不能依据该条予以保护时,才能适用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特别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请注意《民法通则》采用的“生命健康权”概念,本条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生命健康权”区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鉴于这些特别人格权类型,在《民法通则》列举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且一些特别人格权很难定义或者很难准确定义,因此,《民法总则》放弃了为每种人格权类型下定义的做法,采纳《侵权责任法》的经验,采取直接列举特别人格权概念的方式。如前所述,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第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 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新增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鉴于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和滥用他人个人信息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必要规定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因对个人信息的本质及权利属性的研究不足,还难以明确界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性质及属于何种权利。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宣示对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并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提供裁判基准。
本条第二句前段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设定两项基本义务:一是“依法取得”的义务;二是确保所取得的“信息安全”的义务。本条第二句后段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属于禁止性(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案件,确认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行为(合同)无效,或者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裁判依据。此外,本条也为今后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顺便指出,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除本条设立原则性规定外,若干特别法也有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网络安全法》(2016年)。前者的保护客体限于电子信息,义务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后者的保护客体不限于电子信息,义务主体仅限于网络运营者(网络持有人、管理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另外,现行刑法也有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虚拟财产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新增关于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数据,指电脑或者其他设备之电磁记录。虚拟财产,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宝物和装备。虚拟财产还包括网络中的虚拟货币(比特币)。它们不是物质世界中真实存在的财产,是假想出来的、存在于一个由参与者形成的关系(圈子)里。加入这个关系(圈子)的人必须承诺遵守预先拟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并且按照协议的规定,认可、接受和交易该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或者比特币,只在承诺遵守网络游戏和比特币的合同(协议)的参加者的关系(圈子)里,才被视为“财产”并互相交易;一旦超越其关系(圈子),不仅不被视为“财产”,而且将归于“虚无”。它与存于手机银行或支付宝里的金钱以及手机上抢的“红包”是完全不同的。手机银行或支付宝里的金钱以及手机上抢的红包,是建立在我们在某个银行开立有一个实名账户,并且在账户里存入了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基础上。包括比特币在内的所谓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假设的,不是客观存在的真实财产。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8月5日)关于虚拟货币(比特币)的判决,值得重视。经营比特币的公司(被告)破产,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理由如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须满足三项条件,其一,须是有体物;其二,须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其三,须为非人格性。而虚拟货币不符合有体物性,不具备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原告无取回权。
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数据和虚拟财产不能作为物权客体受物权法的保护,但绝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本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关于数据保护、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定之前,裁判实务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仍继续视作合法“民事利益”,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予以保护。将来制定了关于数据、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后,将“依照其规定”保护数据和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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