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关于宗教团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对社会团体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它保证了社会团体的发展方向,并为社会团体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职能的规定。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妥善处理宗教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组织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团体高举爱国、团结、进步旗帜,带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贯彻宗教政策法规、开展教务活动、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维护信教群众合法权益、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本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宗教团体章程,本条对宗教团体的下列职能予以明确:
一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职责协助政府向信教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做信教群众工作,并推动宗教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要代表信教群众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帮助信教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二是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明确宗教团体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对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发展、规范教务活动、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各宗教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基础,初步构建了以本宗教全国性团体章程为核心,由办法、规约、规定、通则、制度等多种规范构成的规章制度体系。近年来,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教务活动规范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宗教界加强思想建设,是顺应时代潮流发展,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党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宗教团体应当在组织宗教界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各宗教团体分别开展了佛教道教讲经、伊斯兰教解经、天主教民主办教和基督教神学思想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四是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本条例相关条款对此项职能有具体规定。如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宗教团体可以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等。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此项为兜底条款。本条只列举了宗教团体的主要职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如有规定,也可以成为宗教团体的职能。同时,各宗教团体在制定其团体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宗教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宗教团体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确定本团体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的规定。
宗教留学人员是指,到外国宗教院校学习的中国公民,以及到中国宗教院校学习的外国公民。宗教留学人员只能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应根据本宗教的需要进行,这就要求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选派和接收人数要根据我国宗教人才需求情况以及我国宗教院校接受外国留学人员的能力条件来确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还应遵循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即“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另外,选派宗教留学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选派对象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从有实际教务工作经验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院校学生中选拔;派往的国家必须同我国有正常外交关系;接收机构是对我友好的团体、组织或院校等。
接收外国宗教留学人员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对象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二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要按上述规定对外国宗教留学生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界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明确了宗教团体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本条通过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宗教团体这一职能。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应严格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程序以及宗教教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按照这些规定来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该办法的,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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